Part 01
對“性騷擾”的定義和解釋相對嚴苛
鑒于法律并未明確定義“性騷擾”,在審判實踐中認定:所謂性騷擾,是指以性欲為出發點的騷擾,以帶性暗示的言語動作或者宗教儀式,針對被騷擾對象,通常是加害者肢體碰觸受害者性別特征部位,妨礙受害者行為自由,并引發受害者抗拒反應。性騷擾的表現形式主要有以下幾種:
口頭方式
如以下流語言挑逗對方,向其講述個人的性經歷、黃色笑話或色情文藝內容;
行為方式
故意觸摸、碰撞、親吻對方臉部、乳房、腿部、臀部、陰部等性敏感部位;
設置環境方式
即在工作場所周圍布置淫穢圖片、廣告等,使對方感到難堪。
但是筆者卻認為法院對“性騷擾”的定義過于直男化,即上述表述屬于顯性的性騷擾行為,但對于隱性的行為并未涵蓋在內,即未考慮實際審理中相關當事人的感受度和可能對其產生的社會輿論性。
Part 02
對“性騷擾”行為判斷相對模糊
如某員工以自己愛好中醫,在微信中要求為女同事搭脈、詢問與工作無關的個人情況,包括在微信中對其發送寫的詩、言語調戲(聊天記錄中有“想摸你的脈”、“美女”、“你有老公嗎”等詞匯)、猥瑣照片等。法院認為雖然該員工的言語曖昧,讓人“不適”或“困擾”,但該員工的行為構成性騷擾的依據不足,用人單位以此作出的解除違法。
筆者認為,既然該員工存在言語挑逗的行為并造成他人“不適”或“困擾”的,就應當構成“性騷擾”。但法院在本案中作出依據不足的認定著實讓人困惑,究竟需要行為人作出何種行為方能達成“依據充足”的情形,很是讓人迷惑。
Part 03
對“性騷擾”行為認定的舉證
要求過高
在某勞動爭議解除案件中,用人單位三名女性出庭證實某員工存在性騷擾行為,但法院卻以“相關證人均屬公司現職員工,與公司之間存在利害關系,在沒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的情況下,公司以此認定某員工存在性騷擾行為依據不足,屬違法解除”。
筆者理解證人證言作為孤證的前提下,法院作出的判斷會相對謹慎。但是若證人證言在經過庭審質證和交叉盤問下能相互印證和匹配的,仍作出不能適用的判斷未免過于“謹慎”。而且,“性騷擾”本身就存在較大的隱蔽性和不可預見性,當事人很難在事件發生時意識到證據收集,因此這部分的舉證義務完全由受害人予以承擔實則不妥。




